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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情权的现状与未来展望

2024-05-25 03: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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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公司工商注册》、《私募高管人才猎聘》、《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辅导》《私募基金税务筹划》《私募FOF》等私募业务;

  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强度显著上升,但在行政监管的另一面是司法救济是否能与其互相弥足值得追问,若构成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之间的联动,起到监管者与直接参与者共同出清风险的效果,可以让市场拥有自我良性循环的能力。

  从“投资者既投资就应承担风险、接受亏损”意识转变至“‘卖者尽责’的前提为‘买者自负’”,我国金融领域的快速发展离不开从上至下的体系建设、规则建立,基于国外发达金融体系的学习与中国特殊国情的考虑,我国力图调整出适合的、灵活的、安全的金融体系。仅就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的发展,从私募基金投资者投资方向的转变以及第三方销售机构的运营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私募领域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在民商事交易过程中,作为交易双方拥有基础的“知情权”,包含对交易者必要信息的知情权、交易内容的知情权,以及履行知情权方式的知情权。体现在私募基金领域,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管理人之间普遍认为构成信托关系,管理人具有相应的“信义义务”,投资人的“知情权”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目前实践中,投资者知情权的实现往往是判断其投资行为是否涉及违约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之基础,然而知情权实现的路径存在行政、司法选择的复杂性及时间成本、从管辖至实体的局限性等问题,因此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存在实际障碍与困难亟待出口与答案。

  目前私募基金领域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制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 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等办法中,但表述方式并不一致:

  目前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外延并未在监管文件层面予以统一,但从以上条款来说,至少我们可以确定严格遵守了意思自治原则,《基金合同》所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受到保护。

  实践中,我们经常将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予以区分,主要原因在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往往是交叉或者包含关系,就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四个阶段而言,如果将信息披露义务仅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显然无法囊括全部尤其是极为重要的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目前在“法定义务”范围内的信息披露外延也有所不一致,但我们并不认为该部分内容必须利用条款予以固定,恰恰相反,我们认为“法定义务”的认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予以明确。如底层投资文件,在目前存续中的结构化项目中,私募基金的投资情况的明细依赖于底层文件的披露,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 71 民初 121 号判决中,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投资相关材料、基金管理人与委贷银行签署的委贷协议及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的划款指令等文件。法院认为,投资者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内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财产运作信息、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故予以支持。同样,在部分案件中,法院采取了较低限度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后,法院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对投资人要求予以驳回。

  我们认为,虽然从司法审判的准确性以及便利性的角度来考虑,如果监管文件上明确了法定义务的明确范畴,那显然树立了标准,从而审判以及预判有了依据,但是标准是把双刃剑,司法的滞后性与金融的灵活性存在根本上的相斥,一旦标准得以确立,那么无论是金融产品具有的结构复杂性、灵活性,还是产品设计者天然的规避风险目的,都无疑起到背道而驰的反面作用,并不能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而可以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与灵活性进行对抗的,恰恰是司法审判中的专案专判、自由心证,充分发挥审查、判定责任的作用,从而得以与行政监管部门的效力联合驱动私募基金领域的良性发展,这也是司法诉讼的魅力与意义所在。

  另外,由于篇幅原因,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所面临的《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关于合伙人、股东身份与私募基金投资人身份同时存在后,同时拥有“知情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文并未进行具体分析,此类情况面临请求权基础不同、以及不同身份拥有知情权的时间跨度不一样的现实问题(如在成为合伙人之前只拥有募集阶段私募投资人的知情权),但我们认为在双重身份存在的情况下,理应审查成为股东、合伙人身份的目的为“投资”而非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实体的运营,因此从拥有权利的来源与行使权利的目的考虑,应以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身份作为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实体问题中的义务边界问题也引发程序上的衔接。在我们代理的一起关于私募基金案件知情权之诉讼案件中,由于基金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原则上关于基金引发的纠纷均因用仲裁方式解决,但是当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就变得复杂。根据最高院裁判【(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所载“存在仲裁条款时,侵权争议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时候,原告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此前所述,在私募基金的知情权案件中不仅含有合同义务,也有法定义务存在,而合同义务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定义务,且实践中往往小于法定义务,那么这个时候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可能并不符合“双方合意”的基础,如募集阶段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未如实告知基金真实运作情况,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理应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实现知情权。但从目前实践来说,法院依然遵守了仲裁条款,认为因投资私募基金引发的案件,一并按照《基金合同》所载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从前文的细枝末节处已能看出,仅通过监管文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存在缺憾,而通过司法审判保障知情权的履行同样存在障碍,其两者理应起到互相补足的功能,但目前实践中仍缺乏协调性。

  CFPA 的发展历程传达两个理念:一是投资者是要保护,但不能过度保护,否则影响市场繁荣,适得其反;二是提高谨慎监管门槛的行政监管走不通,需回到司法保护上。 显然,我国与美国采取了不同的证券执法系统,“美国‘多层次’执法模式的执法成本与诉讼成本较高”,而我国在证券执法领域则主要依赖于证监会的调查与查处,虽然也有自律组织以及交易所提供一定程度上的帮助,且实际上承担了一定程度的证监会的监管任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只有一家监管部门的制度下,“证监会作为‘垄断的’执法者,也存在执法强度较弱和选择性执法等问题”,也有激进的学者如波斯纳作为代表的特殊利益论认为,“权力寻租”是必然,而监管与被监管者会成为利益共同体一并损害公共利益。在我国强监管与金融反复空前的当下,不仅对金融稳定发展提出要求,也对廉洁性提出要求,而目的还在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我们需要意识到,前置性的金融监管固然起到引导作用,而如果金融监管过于后置、执法权力过于扩张,则寻租的欲望也与空间将扩大,但从我国当下以及未来的金融市场境况考虑,后置的风险解决能力只能够、也应该变得更强。

  我们认为,将民事司法审判在金融领域的能力予以放大、调整,发挥司法在金融领域的学习能力以及审查、判断能力,一方面得以保持独立性、公正性,另一方面得以法治的方式为金融风险提供长远并且灵活的出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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